第六条 用人单位、个体、私营经济组织不得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对已在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种(岗位)工作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应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培训条件,在本办法实施一年内,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准备从事和已经从事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技术工种(岗位)的劳动者,应根据劳动力市场信息和工作岗位的需求,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鉴定规范的规定,主动到具备资格的职业学校、培训机构接受培训。
第八条 具备承担技术工种培训资格的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应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鉴定规范,对报名参加培训的人员进行入学资格审查,对具备资格的人员按规定的内容实施培训。
第九条 承担培训的学校、培训机构对培训期满的学员,应按照本市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帮助学员到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申请。
第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对申请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本市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并对鉴定合格者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招收、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的用人单位、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附件2:
北京市首批须执职业资格证书就业上岗的工种目录
机械行业:12
钳 工 车 工 镗 工 铣 工 磨 工 铸造工 锻造工 电焊工 气焊工 电 工 模样工 热处理工
建设业: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