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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禁毒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沈阳市禁毒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6年2月1日)废止

沈阳市禁毒条例
(1996年7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199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严惩毒品犯罪,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安纳咖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禁贩、禁种、禁吸并举,堵源截流,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司法、财政、民政、工商、卫生、医药、海关、民航、铁路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毒工作。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都负有本辖区、本单位禁毒的责任。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下列行为,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法律,予以惩处: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
  (四)窝藏毒品、毒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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