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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的通知

  (三)指导各管房单位的房屋修缮管理工作,督促有关技术、施工管理规定的实施,对房屋修缮投资进行监控,对修缮工程质量、修缮工程定额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推广房屋修缮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组织业务技术培训和信息交流;
  (五)依法调解和处理有关房屋修缮的争议和纠纷。
  第五条 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和自管房单位的房屋修缮管理机构的职责,由其主管部门制定。其房屋修缮管理工作,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指导与监督。
  第六条 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应当履行的责任。
  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每年最少对房屋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掌握房屋完损状况,按照修缮标准,有计划地修缮房屋,做好防汛工作,发现房屋险情及时抢险修复。
  第七条 房屋承租人或共有产权的使用人应遵守租赁合同和其他有关规定,爱护房屋及其设备,未经房屋所有人、产权人或共有产权的其他所有人同意,不得拆改、破坏房屋结构和设备,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超载使用。如确属需要,应按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八条 其它修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租赁房屋的修缮,由租赁双方约定修缮责任;
  (二)委托管理房屋的修缮,由受托人依委托合同承担修缮责任;
  (三)代管房屋的修缮,由代管人依有关规定承担修缮责任;
  (四)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与专业管理部门对水、电、污水、煤气、供热等其它设备的修缮范围和责任的划分,按有关文件界定。
  (五)因建设、绿化、人防、市政、电讯、供电、燃气、自来水等专业部门的工程作业,影响现有房屋的安全和使用时,上述专业部门应与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签定协议,按照协议由负有修缮责任的一方承担责任;
  (六)在已经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或已确定危旧房改造地段内的房屋,产权已经变更的房屋修缮,由建设单位负责;产权尚未变更的房屋修缮,仍由原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承担;
  (七)在保修期内的房屋修缮,按保修合同,由负有修缮责任的一方承担;
  (八)异产毗连房屋的修缮、公有住宅售后的修缮、私有房屋的修缮及经房屋安全鉴定站(室)确认为危险房屋的修缮,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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