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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发票保证金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

沈阳市发票保证金管理办法
(沈政发[1994]37号 1994年10月8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均应交纳发票保证金:
  (一)大中型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
  (二)不能提供保证人的外地来沈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发票保证金由主管税务机关收取,并开具全市统一印制的《发票保证金收款收据》。
  第四条 发票保证金的收取标准:
  (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票保证金为一千元至五千元。
  (二)使用普通发票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发票保证金为三百元至一千元。
  (三)外埠企业和个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保证金为五千元至一万元;使用普通发票保证金为一千元至五千元。
  同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标准收取发票保证金。
  第五条 发票保证金的交纳时间:
  (一)新办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于税务登记后,办理《发票购领簿》的同时交纳;
  (二)原有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后补交;
  (三)外埠企业和个人购买发票时交纳。
  第六条 发票使用单位在交纳保证金的同时,需签订《发票正确使用保证书》,依法使用发票。
  第七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应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交纳发票保证金,逾期未交者,停止供应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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