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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6日公布,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是指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供暂住人员租住的房屋。暂住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户口管理规定需要办理暂住登记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房管、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进行管理。
  乡(镇)政府及管理区(行政村)、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 出租人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必须遵守《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五条 暂住人员入住出租屋,必须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第六条 出租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出租人、暂住人员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七条 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暂住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治安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保证出租房屋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提供的居住面积人均不少于三平方米,并及时检查、修缮出租屋安全设施;
  (三)不得将房屋租给来历不明、身份不明的人员居住;非夫妻关系的男女不得在同一房间混住;
  (四)发现出租屋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检举、制止或者将现行犯罪分子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五)向公安机关反映出租屋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和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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