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征收机关或执征人员违反《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
十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或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的方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罚款的,在征收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不使用统一缴款书、罚款票据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关对违反《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采矿权人,按《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征收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征收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已有规定而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省、设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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