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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4修正)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设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和费率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附录执行。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采矿权人,由管辖的征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采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消耗的,按照征收时该矿产品的产地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与征收机关对矿产品销售价格的确定、计算等发生争议,由所在县或设区市物价部门负责裁定。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申报表一式2份,经征收机关审核后,由采矿权人和征收机关各留存1份。
  第十条 具备征费资格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到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取由地质矿产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每月缴纳一次,于次月的10日前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次年度1月31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二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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