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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2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修改

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审议通过,1994年9月2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地区、设区的市(以下统称设区市)和县(市、区,以下统称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资格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后,负责本辖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工作。
  第四条 对于不具备征收资格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其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行征收职能。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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