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1994年6月5日前失业,符合
《实施细则》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从1994年6月起,按
《失业保险规定》,调整失业保险待遇。
1、1994年6月5日前失业、符合
《实施细则》规定,现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由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按
《失业保险规定》第
十六条规定,重新核定其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具体办法是:根据失业人员的连续工作时间,重新核定其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月数),扣除已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月数,即为失业人员继续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月数。重新核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低于
《实施细则》规定期限的,仍按
《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领取失业救济金。
2、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1994年5月前按
《实施细则》规定执行,从1994年6月起按我局《关于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执行。1994年6月、7月按
《实施细则》规定标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由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按新标准补发差额部分。
3、医疗补助费,1994年5月前按
《实施细则》执行,从1994年6月起,按
《失业保险规定》执行。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按照
《失业保险规定》第
十九条规定的比例,以失业人员本人1994年6月至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总额为基数,确定其累计的医疗补助费数额。1994年6月5日前失业人员患病报销的医疗补助费,不计入本人累计的医疗补助费数额。1994年6月6日至1994年7月31日,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对失业人员1994年7月31日前患病、并已按
《实施细则》规定予以报销的医疗补助费,不再调整,这部分医疗补助费也不计入本人累计的医疗补助费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