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1999年度清理废止的第二批不再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11月16日 实施日期:1999年11月16日)废止(原因:有文件代替)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劳管发字[1994]371号 1994年7月22日)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劳动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有关单位:
为执行《
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
《失业保险规定》),做好与1986年《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实施细则》)政策衔接工作,现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请认真执行。
一、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政策界限。
1、1994年6月5日前失业的人员,仍然按照
《实施细则》规定,确定其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1994年6月6日后失业的人员,按照
《失业保险规定》确定其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依照北京市劳动局京劳管发字〔1994〕364号《关于
印发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的具体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3、从1994年6月6日起,按照
《失业保险规定》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企业(用人单位),在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手续前,从这些企业(用人单位)失业的人员暂缓确定其是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待企业(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手续后,由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对符合
《失业保险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补发其失业救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