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允许下岗待工人员在一定期限内到社会从事有收入的劳务。签订管理协议,明确在协议期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行业应建立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并加入全市劳动力信息网络,主动开展对所属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
第二十三条 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必须将进行登记的下岗待工人员及时输入劳动力信息网络,积极为下岗待工人员推荐就业岗位。
第二十四条 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加强基础工作,进一步完善职业介绍服务手段,建立岗位空缺调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配备专(兼)职职业指导员,建立职业指导制度。
(一)建立咨询面谈制度。定期组织下岗待工人员参加座谈会,分析就业形势,提供就业信息,帮助其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确定转岗转业意向。
(二)设立职业指导咨询台、宣传栏和专线电话等,随时为下岗待工人员解答问题。
(三)提供职业指导服务。对下岗待工半年以上的人员,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优先对其进行职业指导,帮助其选择求职方向,并根据个人特点,制定转岗转业计划。
第二十六条 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根据下岗待工人员的数量及岗位空缺信息,积极指导、组织下岗待工人员参加转岗转业培训。企业在开发新的就业岗位后,应首先安置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下岗待工人员。
第六章 分流安置
第二十七条 下岗待工人员的分流安置应坚持企业、行业内部安置与社会帮助分流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多种手段,多种途径帮助其再就业。
第二十八条 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鼓励社会各用人单位招用下岗待工人员。对于社会各用人单位招收下岗待工人员并签订两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按照我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生产自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