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下岗待工证》由企业为下岗待工人员统一办理:
(一)市属企业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到行业开办的职工交流服务中心办理《下岗待工证》;
(二)区(县)属企业、中央、军事部门驻京企业经所在区(县)劳动局审核后,到所在区(县)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下岗待工证》。
第十五条 企业申领《下岗待工证》须持下列材料:
(一)《下岗待工协议书》;
(二)《职业指导培训卡》;
(三)《下岗待工人员花名册》;
(四)下岗待工人员居民身份证和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予核发《下岗待工证》:
(一)在劳动教养、拘留、取保候审期间的人员;
(二)企业临时性调整、季节性生产、搬迁过程离岗的人员;
(三)已经按规定办理了离岗休养手续的人员。
第十七条 领取了《下岗待工证》的人员可享受的权利:
(一)凭《下岗待工证》领取基本生活费;
(二)凭《下岗待工证》到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参加职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及职业技能培训;
(三)凭《下岗待工证》免费参加市、区(县)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举办的招聘洽谈会;
(四)国家及本市规定的其它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领取了《下岗待工证》的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每月向所在企业报告自己求职情况。
(二)主动接受职业指导,积极参加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洽谈会。积极参加转岗转业培训,提高职业技能。
(三)接受所在企业及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 下岗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起下岗待工人员生活保障、分流安置、竞争上岗的管理机制,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下岗待工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加强对下岗待工人员的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并实施下岗待工人员管理台帐制度。掌握下岗待工人员的现状、动态变化和求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