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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管理办法[失效]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及停产整顿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在停产前制定职工下岗规划、年度计划和分流安置方案并听取工会的意见,按隶属关系报行业主管部门或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三)年度内,企业安排少量职工下岗,应听取工会意见。企业不得以下岗作为处罚职工的手段。
  第七条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前,应首先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和结构调整方案定岗定员,并按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分流工作。
  第八条 企业应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下岗待工人员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协商一致后,签订下岗待工协议(一式两份,企业与下岗待工人员各一份),约定职工在下岗待工期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保持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现役军人配偶,企业一般不应安排其下岗。确需下岗的,应由企业及上级主管部门优先给予分流安置。
  第十条 夫妻在同一企业,不得安排双方下岗。已安排双方下岗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必须安排其中一方上岗。夫妻不在同一企业,有一方已下岗或失业,并领取了《北京市企业下岗人员待工证》(以下简称《下岗待工证》)或《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的,另一方企业不得安排其配偶下岗。
  第十一条 企业不得以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为由安排其下岗;不得以职工因工负伤或非因工负伤、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为由安排其下岗;不得以残疾为由安排按比例招收的残疾职工下岗。

第三章 下岗待工登记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下岗待工登记制度,凡有下岗待工人员的企业或拟安排职工下岗的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建立下岗待工登记制度。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下岗待工人员,均应进行下岗登记,申领《下岗待工证》。
  第十三条 企业与下岗待工人员签订下岗待工协议后,企业应于15日内组织下岗待工人员参加职业指导培训。培训结束后,企业应编制《下岗待工人员花名册》,为下岗待工人员办理《下岗待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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