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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7月22日 实施日期:1998年7月22日)废止

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管理办法
(京劳就发(1998)50号 1998年3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规范企业安排职工下岗的行为和程序,促进下岗待工人员的分流安置,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了失业保险的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及其下岗待工人员。
  第三条 下岗待工人员是指:由于企业原因不能提供工作岗位、未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有求职愿望、具有本市正式城镇户口的职工。
  非因企业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或无求职愿望,未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不属于下岗待工人员。1995年实施全员合同制以来招收的合同制职工,不列为下岗待工人员范围。
  第四条 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要坚持保障基本生活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企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办法及分流安置政策的制定。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所属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指导所属企业落实分流安置方案,并对企业的管理情况和各项分流安置政策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协助中央、军事部门驻京企业对其下岗待工人员进行管理。
  市属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指导所属企业落实分流安置方案,并对企业的管理情况和各项分流安置政策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下岗程序

  第六条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
  (一)凡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进行结构调整需安排职工下岗的,应结合调整方案制定职工下岗的规划、年度计划和分流安置方案,并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按隶属关系报行业主管部门或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后,方可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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