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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处理国有企业下岗分流职工劳动关系办法

  第七条 进中心的下岗职工,所签的协议期最长不超过三年。其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不满三年的,协议期应与合同期限一致。协议期满,即终止劳动合同,企业应与职工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
  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费部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由中心为下岗职工缴纳,其中养老、医疗保险费按规定记入个人账户,下岗职工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由中心缴纳。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住房公积金按有关规定缴交。
  第八条 进中心协议期满后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五年、仍未实现再就业的职工、企业与职工签定内部退养协议,内部退养职工的生活费由企业自主确定,但不低于当年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的70%。企业应按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交部分由企业承担。住房公积金按有关规定缴交。
  第九条 进中心的下岗职工,无正当理由三次不接受中心介绍就业或不参加中心组织转岗培训的,企业和中心可以依据《协议》停发其基本生活费,企业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条 职工进中心后在其它单位重新就业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协议》和劳动关系。职工在中心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应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进中心后在本企业重新上岗的,《协议》中止,由企业和职工按照新的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职工再次下岗的,继续履行原《协议》。职工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时间累计不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 对已经与新工作单位有了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企业职工,原企业应当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交各种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对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岗职工,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从事个体的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后,过去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以后续缴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对于办理“停薪留职”、“离岗挂编”、“长期外借”、和“放长假”等手续的人员,企业应当与其协商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企业应停止办理上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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