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副本)或机关行政介绍信;
(三)上报统计部门的《劳动情况表》(年报104表);
(四)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使用农民合同制职工的证明;
(五)《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六)《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缴纳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结算方式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扣缴。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并将下列证明和材料在与农民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前15日内,报参统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一)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二)《农民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一式两份);
(三)《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四)《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第十九条 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由参统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通过银行划拨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新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的用人单位,应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办理审批及招用的手续,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不得招用农民工。
已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的用人单位,在办理审批手续时,除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外,还应提供本单位已为农民合同制职工办理了参加养老、失业保险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不办理审批、录用手续、不为其办理参加养老和失业保险手续的,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使用农民合同制职工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