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的个人帐户存储额,按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计息办法执行。
第九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个人帐户存储额,只有在本人达到养老年龄或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才能支取。农民合同制职工在合同期内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第十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或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其待遇由两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个人帐户存储额及利息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本人;
第二部分,按其缴费年限,缴费每满一年(按满12个月计算),发给一个月相应缴费年份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
第三章 失业保险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暂按上一年本单位全部职工(含农民合同制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确定上一年工资总额及未实行劳动工资统计制度的用人单位,按全市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我市统一调整失业保险缴费标准后,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农民合同制职工可以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领取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连续缴费每满一年,按照120元的标准发放。连续缴费时间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
第四章 经办业务
第十五条 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目前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渠道为农民合同制职工办理参保手续。
新成立及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到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申报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为农民合同制职工办理参加养老、失业保险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下列证明和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