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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京劳险发(1999)99号 1999年5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合同制职工”是指: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用人单位招用的本市及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之月起,与其签定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手续。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二章 养老保险

  第六条 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9%,按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的人数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1999年按6%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个人缴费的比例,今后随着企业职工缴费比例进行统一调整,最终达到8%。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合同制职工,按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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