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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07)(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5日,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5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00年1月31日市政府第12届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和缴纳的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权,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所得是国家财政性资金。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财政、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本级政府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监督。
  第六条 鞍山市收费管理部门行使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职能:
  (一)贯彻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统一征收;
  (三)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部门和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县(市)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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