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批)的公告》(发布日期:2008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的通知
(京财税(2000)782号 2000年4月25日)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民政局、残联: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国税〔1999〕32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做如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政策规定:
对持区、县以上民政部门、残联有效证件的烈属、伤残军人、孤老人员和残疾人取得的以下所得,可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照顾。
(一)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减征30%的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分别以下情况:1、个人从事经营取得的所得可减征100%个人所得税,但对所得畸高的,即年所得在3-5万元(含5万元)的,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年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不予减征个人所得税。2、因生产经营需要雇请1-2个帮手的,可减征30%个人所得税;对雇请3个以上帮手的(含3个),不予减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取得的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在计算纳税时,减除的必要费用,可按每月1000元扣除。
(四)对上述人员减征税款的申请与审定期限为一年一定。
(五)对上述所得,扣缴义务人与自行申报纳税人可依据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减征个人所得税的证明,直接计算扣缴(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认定范围:
(一)烈属是指烈士的父母、配偶及不满18周岁的子女。
(二)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三)孤老是指无法定赡养或抚养义务人。
(四)残疾人是指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员。
三、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程序及审批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