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严重违反《协议》或再就业服务中心规章制度的;
(六)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判刑、劳教的。
企业依据本条第(二)、(三)款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比照原
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
五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暂时丧失就业能力或发现职业病的及女工“三期”期间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将其退回原企业,由原企业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为鼓励下岗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对第一年内实现再就业的,可将当年除社会保险费的余额支付给下岗职工本人;一年期满尚未实现再就业的,第二年的费用适当递减,在第二年内实现再就业的,余额部分不再支付给下岗职工本人。
第十六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实行月报表制度。各再就业服务中心于每月1日前向所属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市属企业主管部门上报《再就业服务中心月报表》(基层表);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市属各企业主管部门于每月3日前向市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上报《再就业服务中心月报表》(汇总表),及时反映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情况、资金筹集使用情况和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七条 各再就业服务中心要按照本市的再就业工程目标,通过各种渠道帮助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实现就业,完成各项指标。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市属局(总公司)每半年对本区县、本系统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市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每年对各区县、市属各企业主管部门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对完成指标的,予以表扬;对疏于管理,未完成指标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 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经市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企业,可按照“三三制”的办法享受北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