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对象是: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中,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且有就业要求的人员。
第四条 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是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工作的有效措施,是当前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
凡有下岗职工的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较多的企业,可根据实际在再就业服务中心下设工作站;下岗职工较少的企业,由指定的管理机构安排专职人员,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
第五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或指定的管理机构负责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用,做好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工作,具体任务是:
(一)加强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的管理,建立下岗职工管理台帐;
(二)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
(三)按照规定为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四)按照企业制定的职工下岗方案、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措施,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引导和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对享受北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再就业服务中心进行审批。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对区县属企业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进行指导,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审批本区县由企业负担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再就业服务中心。
市属各局(总公司)负责对本系统企业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进行指导,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审批本系统由企业负担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再就业服务中心。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协助中央、军事单位在京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其所属企业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进行指导。
企业负责所建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和指定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按再就业工程目标责任书下达的指标,完成基本生活保障和各项再就业工作任务。
第二章 建立和审批
第七条 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