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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辽宁省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意见》配套文件的通知[失效]

  定购粮收购价格按以下原则确定:当市场粮价高于收购保护价时,参照市场粮价确定;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按不低于保护价确定。
  四、粮食销售价格的确定
  (一)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要严格执行粮食顺价销售政策,对定购粮、保护价粮不得以任何方式低价或变相低价亏本销售。顺价销售的价格以原粮购进价(按定购价、保护价加权平均计算)为基础,加上当期合理费用和利润确定。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得将不合理费用摊入成本。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已补贴的超正常周转库存部分的利息和费用,不计入销售成本。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顺价销售最低价格,按东北三省一区统一协调价执行,如按顺加作价办法计算的价格低于统一协调价,必须按统一协调价执行;如执行统一协调价出现亏损,应按不亏损价格销售,不允许出现新的亏损挂帐。
  (二)地方储备粮的销售价格,由拥有粮权的同级政府的物价部门会同粮食、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确定。
  (三)陈化粮食的销售价格,按以质论价和减少损失的原则,由拥有粮权的同级政府的物价、粮食、财政部门和当地的农业发展银行分、支行共同确定。
  (四)对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外的其他已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国有粮食加工、批发、零售企业所经营的粮食,各级政府不规定统一销售价格,由企业按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自主确定,自负盈亏。
  五、建立粮食价格监控体系
  (一)加强粮食生产成本调查工作。为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各地物价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成本调查队伍建设,健全粮食成本调查制度,完善成本调查方法,科学地反映粮食生产的投入产出,提高成本调查的及时性和准确性,为政府制定和调整粮食价格提供可靠依据。
  (二)健全粮食价格监测体系。在粮食主要产区、批发市场和城市主要集贸市场建立价格监测网络,对主要粮食品种的收购、批发和零售价格定期进行采集、审核、汇总、分析和上报。收购价格主要监测各主产地的水平,零售价格主要监测各大中城市的水平,批发价格主要监测各主要批发市场成交价格。各地要进一步健全采价点,培训监测人员,及时反映市场粮价动态,为政府提供可靠的决策依据,以提高调节粮食市场价格的实效性、科学性。各市物价局要按有关要求定期向当地政府和省物价局报送粮食市场价格监测数据和分析报告,在收购季节、重大节日或市场粮价波动剧烈等特殊时期,要增加报告次数。
  (三)加强粮食价格监督检查。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粮食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规定价格和质量标准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本意见由辽宁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辽宁省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的实施方案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粮食局、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1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



  根据《辽宁省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要求,为加快粮食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促进粮食部门下岗分流和减人增效,保证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特制定我省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的实施方案。
  一、按照业务分开、企业分开、资金分离的要求,实施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
  (一)业务分开
  粮食收储企业的主营业务是指所从事的定购粮、议购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调拨、销售业务,以及政府指定经营的粮食进出口业务。粮食收储企业在主营业务范围以外所从事的生产、经营等附营业务要与主营业务分开。
  (二)企业分开
  1.凡目前已独立核算的粮油加工企业、饲料企业、运输企业和其他附营企业继续实行独立核算,并成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目前由粮食收储企业统一核算或简易独立核算的有独立场地、设施、人员的附营业务单位,必须与原粮食收储企业从资产、人员、机构上彻底分离,成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3.凡与粮食收储企业统一核算,共用生产经营设施的库厂结合的粮食加工单位,要与原粮食收储企业分开。对共用的生产经营设施,能分开的必须分开,不能分开的由使用单位交纳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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