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收回《下岗证》:
(一)下岗职工被用人单位招聘的;
(二)下岗职工被本企业安置的;
(三)下岗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实行离岗休养的;
(四)下岗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务输出协议的;
(五)下岗职工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
(六)下岗职工被劳动教养、判刑的。
第十五条 《下岗证》编号由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或市属企业主管部门职工交流中心按照统一的编码规则编制(编码规则附后)。
第十六条 《下岗证》实行年度注册制度,注册时间为每年7月份。在注册期内,由企业将符合条件的下岗职工的《下岗证》汇总后,执申领《下岗证》时填写的《北京市职工下岗申报(注册)花名册》,经市属企业主管部门或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合格者办理注册手续,不合格者注销《下岗证》。未按期办理注册手续的,视为无效证件。
第四章 下岗管理
第十七条 凡领取《下岗证》的下岗职工必须由企业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以下统称“再就业服务中心”)或企业指定的管理机构专门负责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再就业服务中心于接受下岗职工5日内与其将《职工下岗协议书》改签为《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协议》。
第十八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或企业指定的管理机构应为每名下岗职工建立《北京市下岗职工管理台帐》(以下简称《台帐》,式样附后)。《台帐》记载下岗职工的基本情况、动态变化和培训、求职情况。《台帐》实行月统计制度,再就业服务中心或企业指定的管理机构应设立相应的《增减台帐》,保证《台帐》能够动态反映下岗职工的情况。
第十九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或企业指定的管理机构应于每月底前,将《台帐》月变更情况进行整理。按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报表要求统计下岗职工情况。
第二十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或企业对下岗职工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介绍就业、不参加职业指导培训以及不服从管理制度规定、不履行有关协议约定,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根据有关规定与其解除协议。按《
劳动法》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由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离岗人员,不纳入下岗职工管理范围。企业应根据《
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其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并签订专项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促进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再就业服务中心或企业应根据下岗职工的数量及岗位空缺信息,积极指导、组织下岗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
第二十三条 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进一步完善职业介绍服务手段,建立岗位空缺调查制度,积极为下岗职工推荐就业岗位。
第二十四条 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特别是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配备专(兼)职职业指导员,建立职业指导制度。
(一)建立咨询面谈制度。定期组织下岗职工参加座谈会,分析就业形势,提供就业信息,帮助其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确定转岗转业意向。
(二)设立职业指导咨询台、宣传栏或专线电话等,随时为下岗职工解答问题。
(三)提供职业指导服务。对下岗半年以上的人员,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优先对其进行职业指导,帮助其选择求职方向。
第二十五条 各再就业培训机构应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状况,利用培训资源,开展对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培训,提高下岗职工的再就业能力。
第二十六条 安置下岗职工可采取下列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