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负责下岗职工的日常管理,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再就业。
第二章 下岗程序
第六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和结构调整方案,在定岗定员的基础上,遵照多分流少下岗和先分流后下岗的原则,制定分流安置方案,按下岗程序安排职工下岗。
第七条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履行一定的民主程序:
(一)企业要根据生产发展规划和结构调整需要制定分流安置方案。采取“主辅分离”、劳务输出、鼓励自谋职业和对符合规定的人员办理离岗休养等方法,分流安置富余人员。
(二)企业实施分流安置方案后,确需安排职工下岗的,要拟定职工下岗方案,同时,提出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措施,在充分听取工会、职代会意见,按隶属关系报市属企业主管部门或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后,组织实施。
(三)停产、半停产企业,应在宣布停产、半停产前制定分流方案和职工下岗方案,在充分听取工会、职代会意见,按隶属关系报市属企业主管部门或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达到一定比例的要按以下规定实行申报、核准:
(一)企业一次或一年内累计安排职工下岗人数超过职工总数10%的,应按隶属关系书面向市属企业主管部门或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中央、军事单位在京企业按属地,书面向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本系统、本地区的承受能力,在接到报告后的10日内进行审核,对不予核准的下达通知书,企业在书面报告后15日内未接到不予核准通知书的,视为同意。
(二)各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对报告企业中下岗职工人数超过职工总数20%的,要在接到报告当日书面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按隶属关系报市政府主管委办或区县人民政府备案。市劳动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10日内,进行审核,对不予核准的直接向企业下达通知书,同时,通知市属企业主管部门或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帮助企业做好分流工作。各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在书面报告后15日内未接到不予核准通知书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根据《
劳动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与下岗职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协商一致后,签订《职工下岗协议书》(一式两份,企业与下岗职工各一份),《职工下岗协议书》作为劳动合同附本,约定职工在下岗期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商不一致的,企业可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企业不得以安排下岗作为处罚职工的手段。
第十条 企业与下岗职工签订《职工下岗协议书》后15日内,应组织下岗职工免费参加职业指导培训,为经过培训,取得《职业指导培训卡》的下岗职工填写《北京市职工下岗申报(注册)花名册》,申领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企业职工下岗证》(以下简称《下岗证》),并发到下岗职工手中。
第三章 《下岗证》管理
第十一条 《下岗证》是下岗职工领取基本生活费,免费参加职业指导培训、职业咨询、职业介绍及再就业培训,免费参加市、区县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举办的招聘洽谈会和按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凭证。
第十二条 《下岗证》由企业为下岗职工统一办理:
(一)市属企业持有关材料到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到其开办的职工交流服务中心统一办理《下岗证》;
(二)区县属企业、中央、军事单位在京企业持有关材料到所在区县劳动局审核合格后,到其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统一办理《下岗证》。
第十三条 企业申领《下岗证》须持下列材料:
(一)《职工下岗协议书》;
(二)《北京市职业指导培训卡》;
(三)《北京市职工下岗申报(注册)花名册》;
(四)下岗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一寸免冠照片一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