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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防治性病规定(1998修正)[失效]

  第十八条 开展性病防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当地卫生事业费计划;不足部分,卫生行政部门可向同级财政申请补助。医药部门应保证监测和医疗机构预防、诊断、治疗性病所需药物及器械的供应。
  第十九条 从事性病预防、诊断、治疗、处置的卫生专业人员的保健津贴,按传染病防治人员的保健津贴标准执行。
  性病检查、治疗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在性病防治工作及性病防治科研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医疗单位或个体医生,由青岛市或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理,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开设专科性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罚款二百元到一千元;
  (二)发现性病患者不按规定报告或漏报、迟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三)对献血液、人体组织、器官的人员未作性病检查的,罚款50元至500元;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500元至1000元;
  (四)对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的人员,不作性病检查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五)对新生儿不用1%的硝酸银眼药水点眼的,每发现一例,罚款一百元。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医疗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可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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