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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土地变更登记暂行办法(1998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废止(原因:有关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现执行1996年6月15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

青岛市土地变更登记暂行办法
(1992年12月1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2)195号发布,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建立健全土地登记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变更登记是指土地初始登记后,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改变或转移,以及土地的主要用途、界限、他项权利等初始登记内容发生变化,而须依法办理的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土地变更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变更登记工作。
  第五条 凡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他项权利人均须自原因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一)依法通过土地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赠与或继承、买卖、交换、分割地上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农用土地交换、调整引起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四)宗地合并或宗地分割的;
  (五)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等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因土地权属变更引起他项权利转移的;
  (七)更改土地使用人、土地所有人的名称、地址的;
  (八)变更土地主要用途的;
  (九)其他须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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