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1998修正)[失效]

  第五条 在矿业活动较多的乡镇,县级以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可设立矿产资源管理站或派驻矿产监察员,负责本乡镇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建、规划、土地、水行政、工商行政、劳动、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登记与管理

  第七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勘查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第八条 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计划外勘查项目的登记工作。
  第九条 勘查单位办理国家计划外勘查项目登记,应向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省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勘查资格证书;
  (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的有关文件;
  (三)勘查申请登记书;
  (四)以座标标定的勘查区范围图及交通位置图。
  第十条 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对勘查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意见,报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对准予登记的发给勘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勘查前,应向所在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提交勘查项目开工报告。开工后,每半年应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通报一次勘查工作进展情况。勘查项目完成后,应向青岛市、县级市(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报送项目完成报告,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勘查单位必须按勘查项目登记的范围进行勘查。需超出原登记勘查范围的,应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勘查单位不得借勘查之名进行采矿活动。

第三章 采矿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