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废止(原因:现执行1986年3月19日国家公布1996年8月29日国家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1992年11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
《矿产资源法》)和《
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
《矿产资源法》、
《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