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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京劳仲发字(1992)812号 1992年12月31日)


各区、县劳动局:
  现将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劳力字〔1992〕53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市具体情况提出如下实施办法,望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区、县劳动局要认真贯彻执行劳动部《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坚持专款专用,节约开支的原则,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二、各区、县劳动局应加强仲裁费和鉴证费的管理,按《管理办法》规定每半年要将《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收支汇总表》上报市劳动局。上半年报表于7月15日前,本年度报表于次年1月15日前报送市劳动局,由市劳动局汇总上报劳动部。
  三、本市劳动仲裁收费和劳动合同鉴证收费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和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目录汇编”的通知》(京价〔收〕字〔1992〕第454号)执行,并向所在区、县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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