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防尘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行,未经其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全民所有制企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安排;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从更新改造资金或者税后利润中解决;事业单位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从当年事业经费中解决。
防尘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必须有相应的防尘设施,并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该工程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不符合防尘要求的,不得施工,不得投产。
第十条 严禁将粉尘作业项目以外包或者联营等形式转嫁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禁止招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
禁止中、小学校各类校办工厂或者车间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发给从事粉尘作业人员符合防尘要求的防护用品,建立使用考核制度,并督促教育职工严格按规定正确使用。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进行基本防尘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二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未积极治理和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反映,直至拒绝操作。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粉尘卫生标准的监测和职工健康监护;负责对防尘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或者通过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机构、职工代表大会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监察人员凭证件进入生产现场进行劳动卫生和工程技术措施检查、监测,对违反
《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单位提出监督、监察意见,直至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人员按照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对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