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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2002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30日)废止

湖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
(1992年12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3月7日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发布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尘肺病发生,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尘肺病是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其范围包括矽肺和煤工、陶工、电焊工、铸工、石墨、炭墨、石棉、滑石、水泥、云母、铝等尘肺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执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乡镇企业的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其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目标。
  企业、事业单位粉尘作业的监测率、粉尘浓度合格率,应当作为评定清洁文明单位的重要条件。
  第六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采取湿式作业、密闭通风等综合防尘措施,并逐步采用无尘或者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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