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兑换券帐户中的外汇兑换,如因业务需要兑成外汇转入外汇帐户,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审核后办理。
第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如因业务需要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批准。
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业务活动的企业应于每年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报送下列年度报表:
1、外汇收支报表;
2、会计决算报告;
3、会计师事务所查帐报告。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应于每季度初5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报送其银行外汇帐户对帐单副本。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包括境内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外方投资者)的外汇利润和其他正当的外汇收益,须凭纳税后凭证和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审核后,由开户行办理汇出。
第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外汇资本的转移,以及依法清理结束后分得的外汇资金的汇出,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批准后办理。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中方投资者(中方全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获得的外汇利润或其他正当的外汇收益,须在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之内调回原投资方的帐户内。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或者向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借外汇资金,按国家对外债的管理规定管理。
保税区企业可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借用外汇贷款,或要求担保,借款合同签定后并发生实际贷款第一笔开始,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办理转贷款登记。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向境外投资,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进行外汇来源及外汇投资风险的审查。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厦门分局批准;保税区内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报送有关外汇业务及财务报表。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按外汇调剂的规定,进入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