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象屿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1992年12月10日)
第一条 为促进厦门象屿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发展,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
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不含中、外金融机构)以及行政管理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均按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活动的企业,应在批准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持厦门市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件副本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进行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负责对保税区内的企业、行政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包括用于加工、组装、出口等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制成品、副次品边角余料、生活用品等)出入保税区,应以外币计价结算,非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五条 保税区内从事生产、仓储和进出口等业务的企业之间保税货物的往来(买卖、存储、保管、运输等)均以外币计价结算,并需通过开户银行办理结算。
保税区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货币支付,均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六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出口,对外提供劳务、服务等所得外汇收入应及时调回,存其境内金融机构的外汇帐户,其正常业务所需外汇可从该帐户支出,并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第七条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经营业务所得的外汇收入,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年终外汇净收入按国家对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结汇的规定办理结汇和留成。
第八条 非保税区企业可向保税区以外汇或人民币进行投资。因正常经济活动需要,外汇资金及人民币资金均可汇入保税区,也可从保税区汇至非保税区。
第九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批准,保税区内企业可向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外汇帐户以及专项用途的外汇兑换券帐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