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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租赁经营暂行规定[失效]

  第二十六条 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了的,可根据合同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对仲裁不服的一方,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决定,即为终局裁决。逾期未申请复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即为终局裁决。
  租赁经营合同任何一方,可根据合同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出租方的权利:
  (一)监督承租方遵守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完成国家下达的计划;
  (二)监督租赁企业财产不受损害;
  (三)收取承租方按照合同规定交付的租金。
  第二十八条 出租方的义务:
  (一)按照合同规定保障承租方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租赁前享有的各种优惠待遇;
  (二)为租赁企业的生产发展提供必要的服务;
  (三)履行租赁经营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根据承租方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第二十九条 承租方的权利:
  (一)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规定的企业权利;
  (二)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给予的有关优惠政策,在贷款、供货渠道、评选先进企业等待遇上,与其他企业一视同仁;
  (三)承租经营者享有厂长(经理)权利,对企业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在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有权任免厂级行政副职;在征得企业党组织意见后,有权任免企业中层行政干部;有权决定企业非生产人员编制和机构设置;有权依据市场需求和行业规划、政策,调整企业的经营方向,实行多种经营;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企业内部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第三十条 承租方的义务:
  (一)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规定的企业应尽的义务;
  (二)履行地方政府及合同规定的义务,主动接受政府的监督;
  (三)承租经营者须依法经营,自觉维护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自觉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
  (四)维护企业资产,保证设备完好,办理企业财产保险;
  (五)按合同规定交付租金并承担有限负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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