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方与承租方是否继续租赁关系,应在租赁期满前六个月明确。
第四章 租赁经营合同
第二十条 租赁双方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租赁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依照本规定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租赁经营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租赁期内经营总目标及年度经营目标。可划分为考核指标和考查指标。考核指标应包括:实现利润、资产增值、新产品开发和产品质量;考查指标应包括:产品适销率、资金利税率、设备完好率、基础工作管理等。不同行业的企业,可根据各自特点,适当增加、调整考核或考查指标的内容。
(二)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三)租金数额、交付方式及期限。
(四)承租方的收益及企业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
(五)企业出租前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的处理。
(六)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七)担保的形式和要求。
(八)合同的变更、解除及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
(九)违约责任。
(十)租赁期满后审计、资产返还和验收。
(十一)租赁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 租赁双方均不得单方面擅自变更、解除租赁经营合同。任何一方擅自违反租赁经营合同,须按国家
经济合同法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和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合同条款不能履行时,经出租与承租双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可修改合同,但修改意见、条款须送有关部门备案。修改后的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租赁双方均可按法定程序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追究造成经济损失责任方的赔偿责任: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六个月完不成主管部门核准的月份指标的;
(二)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由于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原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二十五条 要求变更或终止合同的一方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接到变更或解除合同书面通知的一方必须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半月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即视为默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