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时效已过或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转变,调整对象消失)沈阳市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租赁经营暂行规定
(市政府1991年第7号令 1991年1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企业租赁经营,增强小型企业的活力,促进我市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结合我市租赁经营的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租赁经营,是指在不改变企业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国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企业有偿地让渡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国家交付租金,并依照合同规定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的方式。
第四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必须兼顾国家、企业、职工和承租经营者的利益。
第五条 出租方和承租方必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的监督。
第二章 出租方与承租方
第六条 市政府委托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企业出租权。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承租经营企业的为承租方。承租方可采取下列形式承租企业:
(一)个人承租经营企业,简称为个人承租;
(二)几个人合伙承租经营企业,简称为合伙承租;
(三)本企业全体职工承租经营企业,简称为全员承租;
(四)一个企业承租经营另一个企业,简称为企业承租;
(五)经出租方与承租方协商同意,政府允许的其他租赁经营方式。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合伙承租,允许企业党政工主要领导成员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