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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十一条 阻挠或不接受统计检查机构和检查人员检查监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予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二条 领导人利用职权,强制下属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或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复的,应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如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有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由县(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予罚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决定,或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统计部门批准。对给予行政处分或停职处理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其主管部门决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按《沈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分权限的规定》(沈政发〔1988〕75号)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部门接到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发出的《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后,应按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如果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应于接到该通知书时起三十日内向通知书发出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三十日内既不退回处理回执,又不提出书面意见,查处部门有权询问情况,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督促执行,也可移交同级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领导人及工作人员在行使统计检查、处罚职权中,有失职、违纪、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应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对违反统计法规行为,不检查、不监督、不抵制、不揭发的,要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检查,直至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当事人对罚款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上一级统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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