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沈阳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章 统计资料和报表管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由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会机构或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会负责人审核盖章后上报。
  第十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责成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核实订正;如果上报期已到,应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先行上报并附加文字说明,同时把单位领导人的意见一并上报。
  第二十条 统计资料上报后,报送单位发现有错误时,必须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订正,并附加文字说明。订正期限:电快月报,限一日内订正;月、季、半年报,限三日内订正;年报,限五日内订正。
  第二十一条 绝密、机密、秘密统计资料,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发表。各单位要发表尚未发表过的非秘密统计资料时,必须征得该资料的管理部门同意;发表地区基本统计资料,要送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定政策、计划,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考查工作实绩,检查计划执行情况,以及进行企业升级、划型、验收、奖惩等需用的统计数据,必须以统计机构提供的数据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及市以下企业事业组织新建、迁入、分立或终止、迁出、合同时,必须在三十日内,由其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中央、省在沈单位,由本单位持批准证件直接向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申报备案。
  没有履行备案手续,统计部门不予核实工资基金手册,开户银行不予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社会团体的统计调查表,不论是定期或一次性,均由统计部门统一管理。需要制发时,必须按国家、省、市统计报表管理办理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各填报单位有权揭发和拒绝填报,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有权予以废止。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工作应定期进行考核。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严格依法办事、坚持原则、敢于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斗争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