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有以下义务:
(一)宣传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
(二)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三)妥善保管统计资料,严守统计保密规定和家庭及个人单项调查资料秘密。
(四)指导有关业务人员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准确、及时登记和填写,并经常核对有关帐、卡、物之间以及计量、监测、记录的真实性。
(五)遵守统计职业道德。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统计制度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并检查其准确性。
(二)参与本地区、本部门或本单位讨论有关政策和计划、研究经济社会发展问题的会议,发挥统计监督作用。
(三)参加统计专业培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素质。
(四)依照规定,评定统计专业技术人员职务并享受相应待遇。
(五)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干扰统计工作,骗取荣誉和物质利益,弄虚作假的行为实行统计监督。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统计工作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换。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正、副局长任免、奖惩、调动应征得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同意;乡(镇)统计助理的调动,应征得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同意;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计师以上技术职务人员调离国家统计系统,应征得上一级统计部门的同意;企业事业组织调动统计师以上技术职务人员时,应征得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的同意;助理统计师以下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征求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调动,应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 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由能够担任该项统计工作人员接管,并在统计负责人监督下办清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凡未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统计工作时,必须先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发给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擅自任用没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和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做统计工作的,被任用者所提供的统计数据,不能作为上级部门考核该单位的实绩或兑现承包合同、升级、奖励等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