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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失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统计部门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统计部门领导为主。
  第七条 乡(镇)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统一领导和综合协调本乡(镇)的统计工作,贯彻并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完成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管理本乡(镇)的统计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乡(镇)统计工作业务受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领导。
  街道综合统计员,负责本街道的统计工作,贯彻并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在统计业务上受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领导。
  村民委员会应指定人员负责材料的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的领导。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可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统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地方、部门统计调查任务,管理本部门统计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加强统计队伍建设和统计基础工作,贯彻并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各部门的统计机构,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的职能,负责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部门、地方统计调查任务,管理本单位的统计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计量、检测制度,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核算制度,在统计业务上受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指定具备相当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统计负责人是代表本部门、本单位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行政责任人员,对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根据工作任务需要,可在不突破编制的情况下,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配备检查员;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任务需要,设置专(兼)职检查员。
  统计检查员有权在管辖范围内进行统计执法检查。被检查单位的领导和有关人员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阻挠和拒绝。统计检查员在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持有省统计局审批填发的《统计检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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