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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

沈阳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沈政发[1990]82号 1990年9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个体经营户以及各种联合组织、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和台湾同胞、华侨举办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事业组织。
  我市在市外和港澳地区以及国外举办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应领导和监督并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业务人员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同时应根据国家和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的需要,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统计机构,并保证地方统计调查所需人员和经费。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贯彻并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机关。其主要职责是: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审定、 管理、公布、出版本地区基本统计材料;审查和管理本地区各部门统计调查方案和制发的统计调查表;组织指导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统计基础工作;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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