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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

  第七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如实向公安人员反映情况,协助工作。发现旅客违反本细则和管理制度的,应予劝阻和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或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和行迹可疑的人员,应立即向旅馆保卫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旅馆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 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 按《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处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安全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条 旅馆工作人员或旅客违反本细则的规定, 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 应当着装整齐,出示检查证件。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非营业性的招待所等的治安管理, 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十三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1990年9月19日起施行。1983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北京市旅店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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