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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1994修正)(发布日期:1994年9月16日,实施日期:1990年10月1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3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1日)废止

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
(1990年9月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平时征兵工作的顺利实施,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建省军区以及各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兵役机关应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征兵命令和有关规定。
  第三条 实施本规定,坚持教育为主,奖惩结合,赏罚严明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适龄公民是指户籍在本省,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至二十二周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规定应当被征集服现役的男性公民。
  第五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应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前三十日发出兵役登记通知和公告。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兵役机关的通知,于兵役登记开始前七日将登记事项通知到适龄公民。
  适龄公民应按兵役登记通知的要求,自觉参加兵役登记,履行兵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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