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报销矿产储量,应当经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人员)检查鉴定后,向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地(市)地质矿产部门核准备案。
同一采区应当一次申请报销的矿产储量,不得化整为零,分几次申请报销。
第二十条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和人员验收及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二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于每年一月三十日前向矿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二十二条 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错误和管理人员的失职造成资源损失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应当给予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1、因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盲目开采造成资源损失的;
2、没有按照开采设计或计划施工造成资源损失的;
3、任意丢弃矿体,乱采滥挖,造成资源浪费破坏的;
4、因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在限期内达不到审定指标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5、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二)不填报年报表或谎报、瞒报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前款第(一)项处罚,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个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