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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98修正)[失效]

  (三)对集体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
  (四)对违反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法规的行为及其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并可越级上报。
  第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开采管理,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方法,推广先进工艺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第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资源的各项制度,并切实贯彻落实。
  第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基建施工至矿山关闭的生产全过程中,都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矿山开采的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矿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年度指标,并列为考核矿山企业的重要年度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制定总体开采设计和年度采掘计划,保护和充分利用矿产资源,做到贫富、厚薄、难易、主副兼采,不得浪费或任意丢弃矿产资源。
  第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开采中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台帐和定期检查制度,分析造成非正常损失、贫化的原因,制定措施,提高资源的回采率,降低贫化率。
  第十五条 选矿(煤)厂应当根据设计定期进行选矿流程考察,对选矿回收率和精矿(洗精煤)质量没有达到设计或计划指标的,应当查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六条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开发利用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加强对滞销的矿石、粉矿、中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的管理,积极研究其利用途径,暂不能利用的,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设计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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