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辖区内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宣传、管理和指导。
(二)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考核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合理利用的指标及定期报表制度。
(三)参与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年度储量核减的审批工作,并将审批情况报地(市)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部门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本部门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具体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七条 各级有关矿业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本行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具体规定,并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根据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部门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管理。
(三)县(市、区)的有关矿业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地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年度储量核减的审批工作;并负责所属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的矿产储量管理。
(四)总结和交流本行业、本地区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经验。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一般要有专人负责地质和测量工作,矿山规模中型以上(含中型)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建立矿山地质测量机构。个体采矿也要有人管理。
第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地质测量机构(人员)是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人员),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以下职责:
(一)做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矿产储量级别,提供各种生产图纸,为开采提供可靠地质依据。
(二)对矿产资源开采的损失、贫化以及矿产资源的综合开采利用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