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等2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9月6日 实施日期:2005年9月6日)废止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8月27日赣府发〔1990〕74号发布,根据1993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采矿生产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含合伙)采矿者。
第三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全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宣传、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监督、检查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考核指标体系和定期报表制度。
第四条 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辖区内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宣传、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按照地质矿产部《
矿产督察员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向集体、个体采矿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
(三)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要求,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考核指标体系及定期报表制度。
(四)参与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对重点集体矿山企业年度储量核减的审批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