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需要使用外省、自治区、市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必须持省测绘主管部门开出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该成果所在省、自治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中央军事部门需要使用本省地方部门的测绘成果,由总参测绘局或者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开出《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或正式公文到省测绘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省军区所属部门或者大军区及各军兵种驻省单位需使用地方部门测绘成果,由省军区作训处开具《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或正式公文到省测绘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须经检查验收,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质量合格的方能提供使用。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测绘主管部门及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保护测绘成果的版权是提供单位和使用单位的责任。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包括扩大与缩小)、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还必须按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十八条 承担野外勘察业务的单位,需复制暂用图件的,不论复制全要素或部分要素,整幅或部分,都必须先有具体计划,按规定报批。复制件用毕销毁应按本办法第九条办理。
各部门和单位直接报经国家测绘局复制本省境内测绘成果的,应将复制图件的范围、位置、数量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部门、单位和个人(包括中央驻省单位)对外(外国及港澳)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或携带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出境,必须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确保测绘秘密及重要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各送审单位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部门和单位,由省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酌情限制其测绘活动和停止供应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该部门和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