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失效]

  教师应当热爱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关心学生,教书育人,与学生家长密切联系,及时沟通情况,认真做好后进学生的转化工作,不得将学生逐出课堂,严禁歧视、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违者,由学校或教育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完善各项管理制度,维护正常教学秩序。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校舍和教学场地、设备改作他用或出租、转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学校校舍和教学场地、设备;不得干扰学校教学秩序和擅自决定学校停课或抽调学生从事其他活动;不得在学校附近设置妨碍教学的摊点、停车场等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经济、行政责任。扰乱学校正常秩序情节较重的,由当地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必须加强收费管理,禁止滥收费。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学校、学生购买学习资料和用具。违者,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退回款项,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违者,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提出的事实依据,视情节,按一个学生一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直至学生入学或复学为止。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入学或中途休学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持有效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报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入学或坚持学习的,经学校审核批准,可减收、免收杂费或给予适当助学补助。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或引诱、迫使小学、初级中学学生弃学做工、经商及从事其他活动。违者,由教育、劳动、工商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对用工单位按招用一名学生三千元至五千元处以罚款,直至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为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对执行本规定有失职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